在聖經裡,兒女必須孝敬父母,這不是對價關係或報酬關係。
也就是說,不能因為『你給我好處,我才給你好處』。
父母不能因為小孩乖乖,才照顧小孩;
小孩不乖,就不照顧小孩。
同樣的,兒女也不能因為父母不好,就不孝敬父母;
父母很好,才孝敬父母。
二者之間,
不是一種『你給我好處,我才給你好處』之類的『對價』、『報酬』觀念,
而是一種『義務』關係。
父母有義務照顧小孩,
兒女有義務孝敬父母。
但是,聖經裡的『義務』觀念,也不是無條件『不管對方反應』的。
某種角度而言,還是具有『相對關係』的性質的。
由於『孝敬父母』,和『順服權柄者』的觀念強烈相關,
所以以下會混用,來進行論述。
一、 不守義務時,『權柄者』的『懲處』權力與『順服者』的『不順服』權力
父母確實不能因為小孩不乖,就不照顧小孩。
但父母確實可以因為小孩不乖,就對小孩進行管教、懲處。
政府確實不能因為你很壞,就不照顧你,
但政府確實可以因為你很壞,就對你進行懲處。
即使是已得救的上帝兒女,上帝雖然不會拋棄你,
但假使你犯罪,上帝是會進行管教、懲處的。
這時,我們確實可以看見,
即使是『義務』,也不是無條件義務,不管對方反應如何都只有義務,
而是會隨對方反應,而有所不同的。
當『某一方』沒盡義務,『另一方』是可以進行相對措施的。
事實上,除了『對上帝』,人必須無條件順服以外,
否則,只要是『對人』,人並不是無條件順服。
因為,只有上帝無罪無誤,人是有罪有誤。
二、『約』的觀念
在聖經裡,有大量『約』,伴隨『義務』或『責任』的觀念。
以『約』來說,以色列人和上帝立約,
雙方就有義務遵守約定。
以色列人遵守約定,上帝就祝福;
以色列人違反約定,上帝就刑罰。
(當然,上帝不可能違反約定,因為上帝不犯罪,只有人會違反約定)
又好比婚姻,也是一種『約』。
這裡面,丈夫要為妻子捨己,妻子要順服丈夫。
這是雙方的義務。
可是,當丈夫淫亂,是一種毀約,妻子就可以離婚。
當然,這只是一種很簡單的描述,不夠精細,
也不是每種『關係』都可以套進此種概念中去理解。
但也確實,聖經中很多『關係』,都可以用這種『約』、『義務』的觀念來理解。
三、『權柄』的觀念
在聖經裡,也常常會有『權柄』概念出現在『關係』中。
好比『上帝—人類』、『丈夫—妻子』、『父母—兒女』、、、。
這種『權柄』觀念,也伴隨著『義務』或『責任』。
以『丈夫—妻子』關係而言,
丈夫是『頭』,具有權柄,妻子必須『順服』。
但是,聖經裡,所有具有『權柄』,或是當『頭』的,
也會伴隨相對的『義務』。
好比丈夫雖然是頭,具有權柄,但是,他卻必須愛妻子愛到願意『犧牲生命』。
可是,妻子雖然要順服丈夫,卻不用到『犧牲生命』。
以『父母—兒女』關係而言,
父母具有權柄,兒女必須順服。
但是,父母因為擁有『權柄』,也必須同時伴隨相對的『義務』。
像是養育孩子、教養孩子、保護孩子、、、、。
四、某種程度可變式的順服
而這種『下對上』或是『權柄者—順服者』之間的順服,
並不是無條件、無限上綱的。
聖經訂出條件--------在主裡。
也就是說,當權柄者越在主裡,下級或順服者必須順服的程度與範圍就越高;
當權柄者越不在主裡,下級或順服者必須順服的程度與範圍就越低。
這種『順服』狀況,是一種『變動式』,而非『固定式』的。
順服,絕對是『大原則』,這無庸置疑,
但是,這原則卻不是毫無變動的,
而是『某種程度』之後,就可以轉成『不順服』。
當父母不合聖經時,兒女就沒有順服的義務;
當丈夫不合聖經時,妻子就沒有順服的義務。
父母不合聖經的指令愈多,兒女順服的程度與範圍就越低;
丈夫不合聖經的指令愈多,妻子順服的程度與範圍就越低。
好比父母要把女兒賣去當雛妓,女兒不需順服。
父親要強姦女兒,女兒沒有義務順服,乖乖被強姦。
丈夫要把妻子賣去當妓女,妻子不需順服。
丈夫對妻子家暴,妻子沒有義務順服,乖乖被丈夫打。
五、只有『嚴重狀況』,才可以進行『不順服』
當然,這種『不在主裡』的情形,並不是用『很廣泛』的標準來評估,
否則,人人都可以說『權柄者不在主裡,我不用順服』。
因為,所有人都是罪人,沒有人是無罪之人。
正因為除了上帝之外,所有權柄者都有罪,都有不合聖經之處,
所以我們不能因為權柄者有罪,就說我們都不用順服。
這種『不在主裡』的不順服,是要用比較嚴重狀態的標準來判定的。
好比父親要強姦女兒、丈夫外遇或對妻子家暴、、、。
我們不能因為一些生活小事,或是一些嚴重度低的狀況,
就動輒說我們可以不順服此人。
也就是說,有三種狀態:
1. 要順服(基本)
2. 模糊地帶
3. 不順服(特殊)
基本上,大範圍的、絕大多數的,都是『要順服』這種狀態。
只有小範圍的、少數的,才是屬於『不順服』狀態。
而由於『要順服』和『不順服』之間,有時沒有很明確的聖經界線,
所以我認為是一種『模糊地帶』,看狀況而定。
六、權柄者的『身分』、『名分』可以喪失
再者,權柄者的權柄,是來自於上帝的授權。
不管是父母、丈夫,乃至於政府都是。
但是,這種權柄,也是一種『身分』。
當一個人身為總統,他具有這種『身分』,才具有『權柄』。
當他不再是總統,他就失去這『身分』,就不具有該權柄。
舊約聖經裡,『長子』可以領雙份遺產。
但是,假使自己放棄這『名分』,就喪失這名分伴隨的權力與權利。
好比以掃在『血緣』上是『長子』,到死都是長子,這無庸置疑。
但是,他卻為了一碗紅豆湯,自願放棄長子這『名分』,
而且上帝也承認他喪失長子名分。
也就是說,就算是『血緣』上的長子,
不表示你就永遠具有長子『名分』,可以享有長子權利。
類似的還有很多,像是雅各有十二個兒子,
可是長子流便,因為與父親的小妾通姦,被拔除長子名分,
雙倍的祝福變成是第十一子約瑟來繼承。
賣主的猶大也是,明明位於使徒中,
但自己卻是賣掉主耶穌,放棄使徒的名分,
所以他從使徒中被除名,不再享有任何使徒的權力與權利。
我們今天,也不會稱賣主的猶大叫『使徒猶大』。
七、太嚴重時,權柄者就喪失名分與關係,可視為『已死』或『路人』
那麼,當超過一個臨界點,違反聖經太過嚴重時,
丈夫就喪失丈夫的『名分』、
父母就喪失父母的『名分』、
長官就喪失長官的『名分』、、、。
一旦喪失名分,就不再需要把對方視為丈夫、父母、長官、、、,
而是視為『已死』或『路人』之類不相關人等。
這一種觀念,是加爾文主義中可見到的一種觀念。
好比加爾文主義最重要的『韋斯敏斯特信仰告白』,
第二十四章『論結婚與離婚』雖然強烈反對離婚,
但卻這樣寫著:
「結婚後犯姦淫,清白者一方可以提出離婚,
並於離婚之後,視犯罪者一方如同已死,與他人結婚乃認爲合法。」
把犯罪者視同『已死』,這時,夫妻關係結束,
不再受夫妻關係限制,之後也沒有妻子『應盡的義務』這件事了。
加爾文自己在『基督教要義』一書中,卷二第八章『釋道德律』(十誡),
講到第五條誡命『當孝敬父母』時,
雖然講一大堆要孝敬、順服父母(包括權柄者)的話,
並且說:
「不管他們是否值得尊敬,都是一樣。因為不管他們的品性如何,
他們達到那樣的地位,總是神的旨意所命定的。」
但是,他在最後,講了一段很重要的觀念:
「有一點要順便說明,我們奉命只『在主裡聽從父母』,
這從以前所立的原則可以看出:
他們之所以有尊貴的地位,是由於主將祂自己一部分的榮光賜與他們。
所以孝順父母是尊敬最高之父的一面。
假如他們唆使我們違法,我們對他們就不能看為父母,而是路人,
因為他們引誘我們忤逆真正的父。
如以他們的特殊地位來貶損上帝的尊嚴——
這尊嚴就是他們特殊地位的憑藉,而他們理應引領我們去尊崇的,
——那便是邪惡與荒謬。」(基督教文藝書版社)
新版基督教要義翻譯:
「然而我們也當順便提及,神吩咐我們只在『主內』順從父母。
根據以上所立定的原則,這是理所當然的,
因為父母的地位是神自己賞賜給他們的,他們與神分享祂的尊榮。
所以,兒女對父母的順從應當引領他們尊榮至高的父。
故若父母引誘我們違背律法,我們有權力不將他們視為父母,
而是局外人想誤領我們不順服天上的父親。
我們也當以此對待王子、君主、以及一切的掌權者。
他們擅自取代神至高的地位是不相稱和荒唐的。
相反地,他們的地位反而得倚靠神至高的地位,
並應當引領在他們之下的人敬畏神。」(加爾文出版社)
在這裡,我們可以看見一旦父母叫我們違法、違背律法,
我們就有權力不將之視為父母,而是看為路人、局外人的觀念。
所以,假使父親從孩子還小,就拋家棄子,
去外面吃喝嫖賭,完全不養家,和小三一起。
這樣的父親,我會認為是嚴重犯罪,喪失父親的名分。
這時,兒女是可以將這父親視為已死、視為路人,不需理會的。
這時,並沒有違反聖經孝順父母的命令,因為父親已經喪失父親的名分。
當然,假使這種家庭的兒女,依然願意孝順這樣的父親,那當然可以,
就像丈夫淫亂,妻子一樣可以選擇不離婚。
但是,假使這種家庭的子女,要把父親視為已死、路人,
我覺得不應視為子女不孝。
又如,假使父親從小對母親、小孩家暴,那就要看情節輕重。
假使雖然家暴,雖然嚴重犯罪,但還是有養家,
那麼,我會覺得,兒女長大後比較無法完全視之為已死、路人。
這時,可能還是有部份的孝順,會比較合適。
好比父親老了之後,孤苦無依,或許還是可以考慮扶養之。
當然,未必要一起同住。
但畢竟這是比較模糊的地帶,所以依照聖經,依個人領受與感動而定。
我認為,上述這樣的觀念,
大致算是比較能合理解通全本聖經的『上下關係』、『權柄者與順服者關係』。
當然,這只是我個人歸納全本聖經的看法,不表示真理,提供大家參考。
畢竟,很多基督教的書籍,對於孝敬父母,
幾乎都沒有處理『父母很爛』時的狀況。
但問題是,在聖經裡,順服的觀念,並不是無限的,
而是在某些狀況下,是可以拒絕順服的。
所以,我提出個人研究的心得,供大家參考,大家聽聽便是。
分類:信仰與婚姻